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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不明要求排除妨害,能否获法院支持?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南方法冶报

  本报讯近日,韶关新丰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无权属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与被告秦某是韶关市新丰县丰城街道某村村民。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属于新丰县丰城街道某村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

  1985年4月,余某与某村村民小组的“小队”签订了一份《立卖房屋契》,该契约约定:因队里分田到户,房屋无法管理,同意由原二队分来的肥料屋及拖拉机屋卖给余某,价格250元整。2015年3月,被告秦某在原告余某购买的房屋前面的空地上建围墙,双方发生争议。

  2017年3月,原告余某以被告秦某侵权为由诉至新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约36平方米的土地,拆除该地范围内的围墙,并恢复原状。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讼争的土地的使用权是其向集体购得,而被告则认为集体将该地分给其使用,双方就该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未经确权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依据不足,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江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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