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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依法受保护

2023年12月15日 来源:澎湃新闻

 

  近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北郊法庭审结了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依法保障了“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原是通辽市开发区某村的村民。1996年,刘某某的父亲以户为单位与某村村委会续签了二轮土地延包合同,约定刘某某一家共承包土地13.05亩,二轮土地延包期限为30年,该份合同书中并未载明刘某某一家承包的土地中是否有刘某某的份额。1998年4月份,由于投夫落户,刘某某将户口迁出某村并落户其他村镇,但未在当地分得田地,后因某村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刘某某向某村村民委员会索要征收补偿款。某村村民委员会就刘某某征收补偿款事宜召开多次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一致决议为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给刘某某补分土地。但因某村大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村民委员会向所在地政府申请,所在地政府批准某村用村级征地款补偿给予刘某某二轮延包土地,但刘某某至今未领取该补偿款。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从某村迁出的时间为1998年,在某村二轮延包期内,刘某某依法享有对某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得因刘某某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由主张刘某某不享有某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刘某某在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合法享有朱家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因此刘某某向村民委员会主张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村民委员会抗辩称刘某某二轮延包事宜并未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因而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该抗辩,法院认为,虽然某村村民委员会就刘某某事宜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但决议内容为同意给刘某某补偿土地。但因村民委员会自认至今未补给刘某某土地,且某村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已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因此村民委员会不应以给刘某某补偿征地款事宜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为由,剥夺刘某某应当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综上,判决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74000.00元。

  庭审过程中,科区法院邀请了辖区的人大代表、妇联和司法所的同志旁听了庭审过程,并在庭后与他们交流了意见。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政府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本应合法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当事人因未获得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应平等地享有征地补偿款,但因一些村集体成员仍抱有“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旧观念,“外嫁女”有时并不能像本村村民一样拥有平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内容,无论男女,只要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面都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如果“外嫁女”在本村合法享有土地承包权,村委会不能以“外嫁女”户籍迁出本村为由主张其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本案所涉及另一法律事实为给刘某某征地补偿款的决议未经村里民主议定程序决议通过,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因未经法定程序所以不应给付刘某某征地补偿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村委会不应以给村民补偿征地款事宜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为由,剥夺村民合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是本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该条款约束的对象应为村委会,即村委会应依据法定程序处理村里涉及村民利益的众多事项。如果村委会依据该条款来约束村民,限制村民合法权利,就本末倒置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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