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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迁出再迁回,土地征收补偿要不要给?

2025年09月23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

  户籍迁出又迁回的人员,在土地征收时,因“迁回未获本组群众认可”被排除在补偿名单之外。这种情况下,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因户籍变更丧失?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户籍迁回未获本组群众认可土地征收补偿被“除名”

  村民李某出生于东村,2001年与王某结婚后将户籍迁至王某娘家西村,婚后生育两子小超、小浩。后李某与儿子小浩于2012年12月将户籍迁回东村,妻子王某与儿子小超于2021年5月作为李某家庭成员也将户籍迁回东村。

  在迁回户籍后,李某于2018年11月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直至2025年12月31日。李某于2020年完成对名下自建房的加盖和修缮,但其平时在外省务工,偶尔回村居住。

  2024年,东村土地被征收,村组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征收分配方案,方案内容有“凡是在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告之前,全户迁出或者消亡的均不享受本组征收土地”“未经群众会议转回人员,一律不参加分配”。据此,该村组认为李某一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分配款。之后,该村组认定109名可分配人口,按人均1.8万元确定此次土地分配方案。

  李某不服分配结果,诉至湘阴法院,请求确认其及家人系东村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组应按人均1.8万元支付征收补偿款。

  经查明,原告李某、王某、小浩、小超均未享受过农田、宅基地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争议焦点: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湘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是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判定。

  首先,李某在户籍迁回东村某组后建房,并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受相关农田政策补贴。虽然李某在外务工时间较多,但不能由此否认其仍然是以东村某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李某因原户籍在东村且与村集体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应当认定其为东村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次,妻子王某通过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回东村,并一直在东村某组居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对于因婚姻关系而增加的成员,王某取得东村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

  第三,李某儿子小浩、小超迁回东村时均未满18周岁,无独立生活来源,跟随父母生活,部分依赖父亲李某位于东村某组的承包地,也应认定为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法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为由剥夺其成员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益,是农村居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产生的一项法定的基本权益,该权益不能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任意排除。

  法官认为,本案中,东村土地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李某一家作为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分配集体收益的同等权利。东村某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排除李某等4人作出的分配协议已侵犯了李某等人合法权益,与国家法规、政策相抵触。

  法官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东村某组确定的此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每人1.8万元,李某等4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组员一样获得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

  综上,湘阴法院判决,对原告4人请求被告发放未分配的征收补偿款每人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观察思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如何认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收益分配,常常是引发纠纷的争议焦点。2025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和基本生活保障,这三个方面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缺一不可的考量因素。

  户籍因素明确且具体,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首先需对是否具备户籍要素进行形式审查。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基本要求,而户籍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殊情况的例外。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符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或者参与家庭承包、集体事务、集体公益活动并享受集体福利分配、集体收益分配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

  而“以集体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主要指的是当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时,以农村集体土地等财产作为托底的生活来源。相较于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人群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符合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以集体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条件。

  同时,新规还为原农村户籍人员开辟了“返乡落户”通道。根据规定,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上学、服役、务工、婚姻等原因,户口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除公务员(不包括聘任制公务员)外,家里仍有房屋或土地的(承包地、自留地等),经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将户口迁入农村,重新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同样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退出、丧失的规则及程序,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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