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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给别人种的地能要回吗?土地被村委占用了怎么办?

2016年06月22日 来源:转给别人种的地能要回吗?土地被村委占用了怎么办?

  近几年,随着中央“扶农、惠农”政策的深入实施,广大农民群众从事农业生产的热情高涨,随之而来,大量的涉农土地承包案件出现。今天,继续跟大家分享几个关于土地的法律问题。

  1、手机尾号7865听友提问:我家的地被村委强制修路,我得30年不能种。我们这里三十年一动地,村委什么补偿都不给,并且强制性的不给地。请问怎么办?

  首先村里如果要修路,按正常程序应该由村民委员会开会讨论通过,征求村民的意见,村委会无权强制占用村民的承包地。

  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可以以损害家庭承包经营权、请求赔偿为由,起诉村委会。

  2、二村民十年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卖给乙,价款为43000元。双方还约定,“甲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交由乙耕种,如上级对土地进行调整按上级政策办”。现甲要求收回其土地,应否支持?

  “甲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交由乙耕种”的法律定性应该是甲将土地转包给乙(如果乙不属于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则是出租),转包费(出租费)为零。(之所以如此,概因乙购买了甲的住房)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流转合同条款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生效后,双方即应其约束,无约定或法定理由,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如何理解双方约定的“上级对土地进行调整按上级政策办”?

  实践表明,国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由政策上升为法律,进一步稳定农村承包关系。而且不断在税收等政策上给予农民优惠。第二轮发包后,基本上未进行土地的重新发包或调整。可见,并没有导致甲、乙之间合同不能履行的国家土地政策方面的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甲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但是,因为转包费为零,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所以,可释明甲诉请适当增加转包费,人民法院可依据客观事实,适当保护。

  还需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合同无限期的履行下去,对甲明显不公平,因为甲将长期丧失对自己安身立命保障—土地的支配权。人民法院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如本案中,双方对流转期限没有约定,那么,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即甲可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乙。

  3、户在人不在的村民分得土地后,被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多年,第三人交了承包金被村委会花光。现原分得土地者要求撤销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否得到支持?原分得土地者抢种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否应该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赋予农民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法定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作为物权人寻求法律保护。不论侵权人即发包方是否已将该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土地的均应予以支持。最高院《解释》第六条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做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不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的规定,发包方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害承包人的权益,应被确认无效,且自始无效。所以,第三人自始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条一款(二)项对承包人损失的保护规定表明,即使土地承包人实际多年未耕种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从未丧失。那么,承包人抢种土地并未侵犯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主张的损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土地被承包人抢种而丧失的土地收益;二是对土地的合理投入。前面已经论述,第三人自始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抢种土地,并未侵犯第三人的权利,故第三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但第三人可另案起诉发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还应看到,《土地承包法》及《解释》将承包人的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重点予以保护的同时,对于第三人合法权益并非置若罔闻。《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三人对土地的合理投入,受益人应予以补偿。如果土地返还给承包人,承包人成为土地投入的承受者,应补偿第三人的投入。第三人的投入既包括耕种的投入如翻地、播种、施肥也应包括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

  记者: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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