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农民的土地向谁讨还
发表于:2015-06-17 13:14
我们农民的土地向谁讨还
我们是辽宁省兴城市药王乡立兴村立兴组村民,我们的土地被人肆意买卖、占有,我们无处讨还。土地是我们的根本,失去土地我们将无法生存,因为我们是农民。中国的皇权制度早已废除,但在我们这个偏远的小山区仍然存在着封建制度的世袭制,那就是我们的土地被人世代继承、种着、糟蹋着,我们无处申冤,因为我们是一群没有权利没有金钱、没有社会关系的农民。我们立兴组东山果园占地60余亩,果树500余株。在85年当时的村委会为了不发生毁园现象,将果树作价2500元卖给了本村村民杨春秀,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其合同内容如下
此合同并没有本村村民代表签字,标注的是卖果树,没说卖土地,10余年前,杨春秀夫妇先后过世,所签果园由其亲生子女和继子女继续管理,其中继女儿简素连占地15余亩,亲生二儿子占地10亩左右,二继子简文华占地10余亩,后无力经营卖给本村国家教师李振英管理,大继子简文斌占地30余亩,当时的村委会为了防止毁园才把果树交给杨春秀管理,但是杨春秀的子女非但没有很好地管理,全园的果树3/4全部毁掉,种上了花生、玉米,连最基本的缺株补株都没做到,还自行转卖他人,更有甚者其继子简文斌毁园种植花生2年后于2013年在此花生地上又大肆建筑大型养殖场,把土地作价卖给本村村民,其简文斌是联通公司驻本乡联通分局局长,现已退休2年,其妻子是兴城市烟酒公司职工,现已退休。2人均是党员,纯属非农,并且简文斌、杨少满在承包园内建永久性住房2栋,现还居住。我村村民看到老祖宗留下的产物被损坏,心痛不已,向村、乡两级政府反映讨回果园,由村民自行经营、重新管理,村乡两级政府均推脱不管,让老百姓爱哪告哪告去,无奈我们村民小组自发筹款,以村民小组名义委托本村3位代理人,其中一位是本组组长于2014年11月3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半年过去了,2015年5月19日下达裁定时说村小组诉讼资格不够,裁定如下
我们质疑:1、既然裁定不够资格为何不早点告知,越过一个漫长的冬天,在春天的时候,杨春秀的子女在毁掉的果园上又重新种上了幼小的树苗,给他们留下了充裕的时间。2、合同上明明写的是2500元卖的果树,裁定为何表明还有附属土地。3、裁定表明经法院调查,园内有果树500余株,请问谁来调的查。4、简文斌提供的老百姓签名,假证,老百姓都亲自上法院说明都未签字,并且简文斌举证,并未向法院提供联名身份证复印件,我们村民小组共有76户,其中54户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联名要回土地,法院以人口计算,那未成年有发表意见吗?
村民已经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证明简文斌所签人员均属假证,自己并未给对方提供任何签字、手印,法院是否考虑撤销他们的证据,裁定村小组主体资格不够,我们问谁够,法院说村委会够,可是村委会根本就不管,对此事置之不理,就连老百姓开个法院证明东山果园是立兴小组所有,这么简单真实的证明都费劲,何谈给我们要地,更有甚者,村委会提议把简文斌夫妇党籍关系调到本村,那么我们党内让搞封建迷信吗?简文斌妻子张玉霞在自家大门上常年挂着3面小旗子,屋内焚香缭绕,西屋供奉20余座佛像,整天看香算命、装神弄鬼,叠莲花、扎替身、写鬼符,党内怎能容这等人渣混入,大肆骗取老百姓钱财,村干部无动于衷,还要把2人党关系拉到立兴村,不知有何目的。为什么做准备,我们不言而知。面对如此复杂的人际关系,我们百姓何去何从,难道我们自己的果园、自己的土地我们没有资格要吗?农民是没有文化的群体,谁替我们做主,替我们说句公道话吧!在我们人均1亩地的小山村,他们一个家族4户占有土地60余亩,还扬言说:“用钱能把老百姓堆死,打官司老百姓穷,我们用钱陪你们玩”。难道没钱就没有说理的地方了吗?面对如此猖狂的村霸,我们请求有关部门重视此事,难道土地有他们买卖的权力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章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那么从1985至2015年不就是30年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四节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的耕地、草原。那么简文斌夫妇均属国家职工,他们不可以退回原本属于我们的土地吗?
下面我们再议村民小组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们是农民,我们是没有金钱、没有社会关系,但我们是有文化的,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判决驳回后,我们咨询、查阅相关法律书籍后,我们认为村民小组是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合原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即其他组织。综上我们认为,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首先“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在土地征收涉及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补偿合同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没有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一旦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村委会决定。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为了保护村民集体所有的合法权益,赋予村民小组的合法诉讼资格也在情理当中。其次,从法律而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就明确赋予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答复内容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那村民小组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诉讼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将村民小组归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最后从经济上而言村民小组拥有自己的土地,经济上可以独立的,义务上可以自行承受,所以具备了诉讼的主体资格。从保护村民利益而言,村民小组需要主体资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从法律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合的主体。那么我们立兴组由组长及两名村民,其中一位村民代表共同起诉到兴城市人民法院,我们没有资格吗?现在我们再一次上诉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我们立兴组全体村民期待中级人民法院给我们一个合理公正的判决,我们相信法律不会被人情、金钱所击溃,法庭上方悬挂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大字是金光闪闪的,我们不想扰乱社会治安,我们也不想走连接上访的路线,我们自筹资金,家家集资交起诉费、律师费。诉讼的旅途漫漫,我们坚信社会会有一个公正的看法,法律会赋予我们真正的公平。
辽宁省兴城市药王乡立兴村立兴组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