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小沙江镇洞江村的《水田承包协议》比《土地承包法》法律效力大
发表于:2013-05-15 09:58
我叫邹联柏,男,现55岁,住隆回县小沙江镇洞江村四组,农民。
我于1999年依据隆回县委政府的政策承包了本组水田4.74亩,用于耕种水稻,并经隆回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集体耕地承包经营证书》进行确认。2005年4月本组罗忠健、蒋元昴伙同组长以我家人员变动(母亲身故、女儿出嫁)为由,按2000年组上定的无效协议,实行五年一小调,十五年一大调的方法,未经我本人愿意,强行将我承包的忍塘上丘水田0.9亩,明屋下长田0.45亩抽出来,补给罗忠健与蒋元昴,二人百般刁难,耕种我依法承包的水田已有八年之久,我年年向村、镇两级反应要求处理,已经三次向县法院,三次上市法院上诉。其二人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27条、55条的规定,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土地承包法》第11条的规定。二人的非法行为严重妨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承包权、经营权)造成本人稻谷损失数千斤,已经经过六次上法院了,一次调处。小沙江镇确权处理,处理情况是:
1、经小沙江镇人民政府调处确权认定:洞江村四组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期续包协议中有关五年小调整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2、罗忠健(又名罗贤如),蒋元昴从邹联柏家所进的责任田应按原地界、原地块、原面积依法归还邹联柏家承包经营。罗忠健与蒋元昴拒不执行镇政府的处理;镇政府没有落实,说只有调解权没有判决权,因此邹联柏只好向法院起诉。2010年12月27日经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1、被告人罗忠健退还邹联柏于2005年被抽出的水田0.9亩。2、被告蒋元昴退还邹联柏于2005年被抽出的水田0.45亩。这个判决是正确的。
两被告不服上诉邵阳市中级法院,这是第二次上法院,市中院认为(2011)隆法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还需增加本组组长为共同被告(组长是法人代表),发回县法院重审。
第三次上法院的情况是,县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又作出判决,认为对尚未取得土地承包权的纠纷,由于此类纠纷由属于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和指导该集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做为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裁定驳回原告邹联柏的上诉请求。
第四次上法院的情况是:我又于2011年4月上诉于邵阳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裁定认为:隆回法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土地使用纠纷裁处欠妥,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定“指令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第五次上法院的情况是:县法院错误判决,不支持国家的《土地承包法》,反而支持组里的过时无效协议合法吗?这不是明显的非法错误判决吗?隆回县法院判决错误认为:“洞江村四组村民于2000年3月31号经本组村民大会,协商决定并签定了洞江村四组关于大田责任制延期的协议,约定续包一定三十年,其中五年一小调整,十五年一大调整。五年调整方法为:‘出生、迁入的补,死亡、迁出的抽’。2005年4月洞江村四组根据该协议对承包责任田进行的调整,将邹联柏承包的0.9亩没经本人同意抽出,交由罗忠健承包,将其承包的明屋下长田0.45亩抽出,交由蒋元昴耕作,邹联柏是对其权力的自愿处分。而且此后几年均未提出异议;现再要求罗忠健、蒋元昴返还承包地,从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连续性出发,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我不服,又上诉于邵阳市中级法院。
第六次上法院的情况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错误判决维护县法院(2011)第836号的判决。对此判决我不服。
一、请问上级执法领导,党委政府领导;是国家的法律效力大?还是2000年组上的“包田协议”效力大?
1999年隆回县搞的“五年一年小调,十年一大调整”的承包方式,不符合国家的土地承包法第20条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县委以农办字(2006)198号文件明确规定要坚定不移地执行《土地承包法》,关于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任何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土地承包期,……对耕地承包期没有达到三十年的要按照三十年不变的规定,重新签定承包合同,同时宣布隆回实行“五年一小调,十年一大调”的文件做废,县委县政府的文件、政策都不能与中央政策文件相抵触,组里的协议能与中央政策相抵触吗?隆回县法院、邵阳中级法院的判决,不按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判决,反而按2000年组上做的协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吗?
二、根据《民法》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000年组里“五年一小调,十五年一大调”的协议,明显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这一规定,明显是个违法协议、无效协议,我村1、2、3组都按《土地承包法》把2005年抽出的水田退给了原户主。只有我四组罗忠健等横蛮霸道,拒不退还也合法吗?做为县级、市级法院还不清楚吗?为什么支持一个无效的协议?
三、判决称:“2005年4月,洞江村4组根据2000年3月31日组上的协议抽出邹联柏的水田,邹联柏与蒋元昂、罗忠健之间的土地调整行为是双方权力的自愿处分。”邹联柏自愿吗?请拿出自愿的证据来对证,事实上是罗忠健、蒋元昂人多势大,强行霸占去的,我邹联柏年年向村委镇政府反映请求处理,村、镇两级年年调处,要求他们返还我的水田,他们就是拒不执行,无赖之下我才起诉到法院,这也是“自愿”吗?为这个事镇政府调处三次,人民法院反来复去,三上县法院,三上市中级法院这也是“自愿”吗?
至于2000年组里做协议时,我在协议上签了字,那是依据当时县政府的政策签的。后来法律政策都变成了30年不变了,1999年县的“五年一小调,十年一大调”的文件都作废了,组上依据当时的政策做出的“包田协议”还有效吗?
四、既然市、县法院支持组上“五年一小调,十五年一大调。”出生、迁入补田的协议,2005年抽出我女(出嫁),我母(死亡)的田,不返回了,那么现在我又增加了2口人(娶一媳妇,生一孙子)该不该判决组上按2000年的协议给我补足2人的水田?为什么不明确判决呢?
总之:按《土地承包法》承包期为30年,组上不该抽出我的水田,应返还我的水田1.35亩,这才是合法的。如果按组上2000年包田协议,现在就应该补进我新增两个人口的水田,法院怎么不判决组上补给我新增两个人的水田呢?
法律本应保护弱者,市、县法院本应依法判决,怎么能做出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判决呢?怎么不按《土地承包法》判决,反而按组上过时了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无效的协议判决呢?
以上事实,请上级党政领导、法院领导、法律专业人士、媒体评一评,到底是谁有理?判决是否正确?我呼吁上级领导,法院,媒体多评论和监督,还我一个公道。
隆回县小沙江镇洞江村4组村民:邹联柏
201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