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土地信息
农村土地网 > 法制时空

抵押权人对采矿权补偿款可主张优先受偿

2018年03月04日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案 情

2013年3月28日,被告甲煤矿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乙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煤矿提供贷款890万元。同日,乙农村信用社与原告中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煤矿在乙农村信用社借款8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4月12日,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担保事项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并约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被告行使求偿权。同日,原告、被告、李某、刘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煤矿、李某、刘某向原告以煤矿的整体资产作为反担保。反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煤矿、李某、刘某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单:煤矿整体资产(含采矿权),总评估价值约3730.5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及李某于2013年4月12日共同向该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被告煤矿所有的采矿权办理抵押备案登记。但该省国土资源厅并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被告煤矿只是将采矿许可证原件交由原告持有。

2013年7月10日,当地市人民政府因政策原因作出决定关闭甲煤矿。

2013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煤矿达成《关闭煤矿以奖代补协议》。该协议载明:企业方按期关闭煤矿,政府方对企业方以奖代补人民币合计5110.38万元,政府方对企业方奖补费5年内付清。

案涉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全额代偿被告甲煤矿差欠的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38.02万元。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案涉农村信用社代甲煤矿归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38.02万元。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服务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被告行使求偿权,原告请求被告甲煤矿支付代偿的资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被告、李某、刘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甲煤矿提供其采矿权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也共同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登记,后因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办理备案登记,被告将采矿许可证原件交给了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对甲煤矿的采矿许可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而甲煤矿因政策原因被政府关闭,其取得采矿许可权也被注销,其针对采矿许可权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丧失。

该市人民政府与被告针对甲煤矿的煤矿剩余可采储蓄量达成了补偿协议。法院认为,剩余资源储量部分补偿款,应是市人民政府针对被告丧失对矿产资源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的补偿。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原告主张对被告的采矿许可权的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采矿权的政府补偿款2990.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

本案中被告甲煤矿以其采矿权为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权担保,双方签订矿业权抵押合同之后,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未能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但被告将采矿许可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矿业权抵押权已经设立,仅不得对抗第三人。随后,在抵押期间内,被告甲煤矿因政策原因被政府关停,涉案采矿权被注销,抵押财产灭失。但是,政府给予了被告相应的补偿金,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虽然作为抵押财产的采矿权已经灭失,但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人因采矿权灭失而获得的相应对价行使抵押权。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获得的政府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目的是设立抵押人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关系。抵押权的标的物是抵押物,如果抵押物毁损、灭失或丧失,其交换价值受到贬损甚至丧失,抵押权自然也就随之贬损或消灭。但是,如果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或丧失本身为抵押人换取了一定的对价,这部分对价则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抵押权人可以对该部分对价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这种特性被称之为“物上代位性”。

也就是说,抵押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其价值如化为其他形态(如赔偿金)时,该其他形态的价值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代位物或代替物,抵押权人可就该代替物行使权利,理论上称为抵押权的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或代位担保性。

抵押物的代位物范围。所谓抵押物的代位物,即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抵押人获取的或者应当获取的对价,也就是抵押物的价值转换后的形态。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的代位物包括:

第一,抵押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抵押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

第二,保险金。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险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使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时,抵押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可以作为代位物。

第三,补偿金。这里的补偿金主要指抵押财产被国家征收时,抵押人从国家得到的补偿金。

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在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产生代位物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当然可以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情况是担保物权人的债权还没有到期。在这种情况下,代位物虽说是特定的,但毕竟已经货币化,担保物权人对其进行控制的可能性降低,其到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也会降低,为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物权人可以提前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担保物权人还希望保留自己的期限利益,也可以不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担保物权,而等到债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再在代位物上优先受偿。担保人可以自己或者应担保物权人的要求向提存机构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矿业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矿业权抵押权同样具有物上代位的特性。矿业权抵押权设立之后,在抵押期间内,矿业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的保障贬损,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对矿业权的物上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矿业权灭失的原因,除了作为抵押人的矿山企业主体被兼并、重组致使抵押人丧失矿业权外,还可能因为矿区被压覆,或者矿山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证照等情形致使矿业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如果抵押人在其主体被兼并或重组过程中因此获得补偿金,或在责任事故中因此获得保险金、赔偿金等性质的款项,抵押权人基于物上代位权主张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