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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土地流转后,“征地补偿款”应该属于谁?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农村土地网

  【案情】

  陈某与王某同属A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A村村委会签订了9.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2002年,陈某与王某签订一份《耕地转让契约》,约定:王某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9.7亩耕地中的3亩转让给陈某。

  签订当日,陈某即付清了转让款,王某也交付了土地。A村村委会在该《耕地转让契约》上盖章同意。2009年,该转让土地被依法征收。陈某向A村村委会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王某起诉,称该土地登记在其名下,陈某无权享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请求陈某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陈某答辩,称两人签订《耕地转让契约》,且A村村委会同意,该契约合法有效,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转让契约,但陈某并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登记在王某名下,故陈某无权享有该笔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王某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王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处分该权利,且该转让已经发包方同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有效。王某与A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而陈某与A村村委会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陈某作为本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的一切权益,包括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受让方是否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的受让方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

  本案中,虽然王某与陈某签订了转让契约,但陈某并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其与发包方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王某名下,因此受让方陈某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人的地位,无权享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且该物权变动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作为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处分该项权利,包括将该权利转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与发包方A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陈某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一庭倾向性意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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