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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制度的反思(摘要)

2016年11月14日 来源:河南法制报

  □樊涛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从产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农民集体”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农村土地不能转让、不能抵押、不能入股,作为权利主体的农村集体不能行使完整的支配权。同时,我国目前将农村土地制度纠纷排除“司法救济”,过多地置于“行政处置”的做法,不符合法治中国的要求。将来,我国应当强化农村土地纠纷的“司法救济”,将“土地纠纷”的性质由“行政处置”改为“司法救济”、将“行政干预”改为“依法处理”、将“上访”引导为“起诉与上诉”。

  从世界范围来看,土地及土地产权是依赖农业收入生存的发展中国家农民的重要财产,对于消除农民的贫困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为了消除我国农村的贫困,我国务必赋予农村土地经营权应有的私法制度价值,重新构建其应有的私法架构,将我国种类繁多、应接不暇的各种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上升为民商事法律制度,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试点地方的有益探索上升为国家法律,使得我国的土地制度始终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只有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私法化,才能使得农村土地资源“物尽其用”、才能使得农村土地“资源资本化”,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我国农村的贫困。(作者单位:河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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