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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买的宅基地,遇到了拆迁原卖家毁约了!该怎么办?

2019年08月17日 来源:今日头条

  导读: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的指导》的相关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当地村民没有处分权不能擅自出售进行交易,流转方式只适用于集体成员之间的内部转让。也就意味着,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然而时代的发展决定了农村的条件日益优越,很多真看中了这一点想要购买宅基地进行开发或者自用建房,如果在购买宅基地之后,政府为了城市建设下达宅基地拆迁政策,新房主遭到了毁约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十年前合同埋下诉讼的种子

  在我国江苏省南通市发生了一起关于售卖宅基地的案件诉讼,案件处理办法进一步的明确了售卖农村宅基地的指导意见。

  早在2009年,南通市通州区的蒋某夫妇因为手头资金短缺就把另外一处宅基地进行出售想要在老家盖一幢新房。宅基地由杨世桥村村民进行牵线搭桥帮助寻找买主最后通州区市民陈某一次性支付9.5万元在同年的6月29日通过司法鉴定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顺利购买了蒋某夫妇的宅基地,在交易结束后陈某一家在宅基地上盖起了自建房供自己年迈的母亲养老居住。

  时隔几年后,应当地政府大力建设投资对农村发展进行拆迁建设时杨世桥村也被划分到拆迁范围,然而陈某的母亲黄老太太的户口一直未迁出旧宅,她顺理成章以老房子的实际居住人的名义顺理成章成为了被拆迁人,并同当地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然而陈某夫妇在知了这个消息后多方、打探之后,他们打算在拆迁政策中分得部分拆迁补偿款。在得知国家是明令禁止宅基地向他人以买卖形式出售的,哪怕买卖双发签署了合同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这处宅基地在出售之后并未在街道变更登记人,所以他们也有权利成为被拆迁人。

  在巨额拆迁款补偿的诱惑下,双方对于谁是被拆迁人的问题发生了矛盾。问题愈演愈烈在2016年,政府通知当地各个拆迁户前去选房时,蒋某和陈某两家人更是为了安置房的问题大打出手。而蒋某当时还到当地政府宣称当年房屋只是由黄老太太暂时看管,然而提及到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被蒙蔽后无奈之下才被迫签订合约的,要求剥夺黄老太太成为被拆迁人的资格。并一纸诉状将陈某一家上告法院,请求法院宣判买卖合同无效。

  不能让失信者反而获益

  当年在政府宣布拆迁之初,蒋某早就向拆迁方的负责人提出过类似的要求,然而项目拆迁方的负责人以及当地政府对这一要求根据实际情况调查后并未同意。蒋氏夫妇并未放弃四处奔走只为寻找机会成为被拆迁人独吞巨额赔偿,家族长辈也多次出过面想要进行调解,可在利益的驱使下最终也没能说服蒋氏夫妇,然而蒋氏夫妇通过四处打听小道消息后认定自己的诉求是合理合法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由于双方问题一直难以调解,在当地产生了负面影响。法院对此次案件公开审理后认为,买卖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在签约时被告黄老太太根据户籍原属于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我国相关规定明确严令禁止宅基地擅自买卖,同时我国的相关的政府部门也多次下发通知文件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

  但是案件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所涉及的房屋所在地已经因此次征收政策变更了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从而宅基地原有的土地性质以及原告的户籍经过征收也属于非农,事件相关依据相继发生转变,同时黄老太太也属于合法占有宅基地并根据拆迁要求实际居住并使用案涉房屋,同时黄老太太在农生活后并未存在危害到村集体利益的行为而且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也是统一认可其成为被拆迁人的资格。

  法院当庭宣判该协议不存在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黄老太出资并实际居住案涉房屋属于购买行为。然而黄老太太一直未迁出户口属于宅基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交易并不触犯国家政策和法规有关的规定。所以,该《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卖房后未提出异议,在当地拆迁时相继产生各类诉求,如果法院宣判原告获得成为被拆迁方的资格并认定双方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于失信者获益,在12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常言道,人无信则不立。对于类似案例,北京市最高级人民法院也做了相关规定,原则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所以此类案件的规定要求是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严格注重判决结果给社会风气带来的影响和宣判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当今社会推崇以诚信为本。反而很多时候社会影响会代替法律给人民群众树立明确的价值观,积极有效的做到以人为本。面对那些背信弃义的行为和不法人员,一定要据理力争,共同维护诚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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