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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土地转包用途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2009年01月06日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

11月3日,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汤某、农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兴宁区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损失7209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土地系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某村七组的集体土地,由七组发包给原告李某(该组成员)承包以养鱼。1997年12月7日,原告与苏某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转包给苏某鱼塘及周围荒地约3亩,并约定了承包期及承包金。当月,苏某与汤某、李某某二人合伙办学,筹建某小学。次年7月,苏退伙。2000年1月25日,李某某作为某小学的派出代表入伙。该小学依合同约定于1999年11月1日付清了承包金。但对于在原告转包的土地上建房办校各方均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因东沟岭开发改造,2002年10月18日,该小学与南宁市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同年底,该小学被拆除。为此,2004年10月10日,汤、农二人起诉李某,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的合同,由李某退还未使用期的承包金及承担诉讼费。兴宁区法院于当月开庭审理后依法认定双方的《转包合同书》无效,并支持了汤、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对于该案,法院认为:1、关于《转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由于被告李某某、汤某、农某在原告李某转包的农村集体所有、依法应用于农业建设的荒地上建房办校,改变了原土地的用途,但各方当事人却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依法报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于1997年12月7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①由于《转包合同书》无效,原告李某因该合同收取的承包金,应当予以返还给三被告,这已在(2004)兴民一初字第602号案中得到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由于对《转包合同书》的无效各方均有过错,依法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②关于损失额的认定:由于三被告从原告处接手转包的土地原状为已填土的鱼塘(简称荒地)及周围荒地,面积约3亩,而并非原先七组发包给李某的鱼塘及周围荒地(尚未填土,烂泥太深)。因此,原、被告依法应按恢复成三被告从原告接手的荒地原状即清理废墟所需费用14418元按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即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209元;又由于三被告系个人合伙,故应依法由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开挖回原七组发包给其的鱼塘和荒地原状的损失的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兴宁区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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