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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夺几经“抛弃”的承包地

2009年01月06日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

一、案情简介
  1983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刘某某依法承包了土地。10年后,刘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响应上级政府发展经济的号召,经村委会及刘某某所在社的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由刘某某所在社的一部分农民(包括刘某某),每家自愿退出一部分土地建果园。果园建好后,村、社让退出地的农民优先承包果园所在的承包地,当时刘某某明确表示拒绝承包。1996年,村、社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让刘某某承包果园的承包地,刘某某仍然拒绝承包。村委会遂决定将果园承包地转为机动土地,全社社员具有同等承包的权利,刘某某仍未提出承包的要求,同意与村委会终止承包合同,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明示。此后,村委会又多次做工作让刘某某承包果园所在的承包地,均遭到刘某某的拒绝。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村委会为了妥善解决果园土地,再次要求刘某某承包该果园承包地,刘某某仍然拒绝。村委会在无奈之下,将果园承包地办理了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2001年9月,村委会将该地承包给了王某某耕种。刘某某提起要求返还承包地诉讼并确认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
  二、判决结果
  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评析
  2003年以前,因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有些农民外出务工,将承包地流转他人耕种或者不愿意继续承包的现象十分普遍。2003年以后,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相继出台,广大农民的种田积极性高涨,要求归还撂荒、弃耕的承包地。土地纠纷随之增多。本案中起初刘某某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系自愿形成,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而后,刘某某与村委会协议终止土地承包,解除合同,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终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终止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故对刘某某要求确认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农村土地方面的纠纷,牵扯面广,社会影响大,妥善处理好这类纠纷,对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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